在工程监理的日常工作中,要签字的文件相当多。要知道,这些签字的文件,是具备法律效力的。当工程出现纠纷,需要外部单位介入,特别是要走法律程序时,这些资料都会作为证据资料。有时候,是为业主和施工单位的案件提供证明,有时候,是为和监理自己相关的案件提供证明。所以,对外部的文件,事实发生了、符合规范的,该签就得签。相对应的,没发生的、虚报的、不符合规定流程的、不需要监理确认的,也不能瞎签。
下面就以几个典型的案件,和大家分享,监理签字的文件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关于质量验收的法律效力
01. 监理单位基于工程建设方的委托关系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并予以确认,应视为建设方对工程通过质量验收。
根据(2019)最高法民终974号,正常情况下,无论是分部分项验收还是竣工验收,所涉工程均应当是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等不符合规定情形的,参与验收的各单位才能作出通过或者同意质量验收的决定。
而且,监理单位系受建设单位委托,代表和维护的是建设单位的利益,在无证据表明监理单位属于未获得授权或者存在故意损害建设单位利益等情况下,其基于委托关系对质量验收记录予以确认,可以视为建设单位对工程通过分部分项质量验收是同意的。
02.最高法院:监理公司是否在相关试验记录上签章,仅涉及相应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的认定问题,即使监理公司工作人员未在试验记录中签字,由于案涉安装、装饰工程部分已实际完成并投入使用,故未竣工验收不影响相应工程部分的结算。
案件索引:(2019)最高法民申1629号
03.最高法院:监理公司是否在相关试验记录上签章,仅涉及相应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的认定问题,即使监理公司工作人员未在试验记录中签字,由于案涉安装、装饰工程部分已实际完成并投入使用,故未竣工验收不影响相应工程部分的结算。
案件索引:(2019)最高法民申1629号
关于签证和工程变更的法律效力
01.有监理签字但发包人未签字的签证,如果签证的形成过程符合合同约定与双方结算习惯,可以作为计算工程额外费用的依据。
根据(2021)最高法民申5357号,在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为“采用预算加现场签证”,且在业主和监理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监理人义务包括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变更申请,协调处理施工进度调整、费用索赔、合同争议等事项。
所以,只要监理单位对于签证的签字盖章确认已经符合合同约定和双方结算习惯,就可以作为施工单位主张工程额外产生费用的依据。
02. 最高法院:签订合同时没有施工图,实际施工工程量相对于模拟清单工程量属于工程变更,应对工程变更据实结算,该等主张能否获得支持?
裁判理由:关于二审法院确定的结算依据和计价原则是否正确的问题。东合时代公司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施工图纸未到位的事实,对此中太公司系明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载明:承包方式为建筑面积综合单价1205元/㎡(不含模板工程费用);综合单价包干为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工作界面和工作内容经监理、发包人、承包人图纸会审后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作内容,施工图会审后发生的经监理、发包人确认的工程变更、设计变更、会议纪要及经济签证按实结算,且约定了工程变更、设计变更的计价方式。
根据上述约定,只有施工图会审后发生的经监理、发包人确认的施工才属于工程变更、设计变更。现中太公司主张整个工程为工程变更、设计变更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案件索引:(2019)最高法民申4614号
03.承包人自行增加的施工内容,监理和发包人明知但未提出异议的,可以视为发包人、承包人就相关施工内容达成了变更合意。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